医疗机构名称规范
1. 通用名称限制 :
通用名称包括医院、中心卫生院、卫生院、疗养院、妇幼保健院、门诊部、诊所、卫生所、卫生站、卫生室、医务室、卫生保健所、急救中心、急救站、临床检验中心、防治院、防治站、护理院、护理站、中心等。
2. 识别名称使用 :
地名、单位名称、个人姓名、医学学科名称、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、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可以作为识别名称。
3. 名称与类别相适应 :
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。
4. 行政区划名称 :
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、市、区、街道、乡、镇、村等行政区划名称,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。
5. 名称不得含有 :
“疑难病”、“专治”、“专家”、“名医”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。
“男子”、“女性”、“男科”、“女子”等可能产生性别歧视的词语。
6. 名称核准 :
名称中包含“中心”字样的通用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。
名称中含有“山东”、“齐鲁”等名称或者跨市地域名称的,应当经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。
7. 名称变更 :
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后,在领取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》后方可使用。
确有需要,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,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。
8. 名称禁止 :
不得使用有损于国家、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。
不得使用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。
不得使用以外文字母、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。
不得使用以医疗仪器、药品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。
9. 名称争议处理 :
对于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,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。
对于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,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。
10. 名称买卖禁止 :
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、出借,未经核准机关许可,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。
以上规范旨在确保医疗机构名称的准确性和适宜性,避免误导患者,并保护公众利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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