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医疗机构名称规范

医疗机构名称规范

医疗机构名称的命名需要遵循以下规范:

1. 通用名称限制 :

通用名称包括医院、中心卫生院、卫生院、疗养院、妇幼保健院、门诊部、诊所、卫生所、卫生站、卫生室、医务室、卫生保健所、急救中心、急救站、临床检验中心、防治院、防治站、护理院、护理站、中心等。

2. 识别名称使用 :

地名、单位名称、个人姓名、医学学科名称、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、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可以作为识别名称。

3. 名称与类别相适应 :

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。

4. 行政区划名称 :

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、市、区、街道、乡、镇、村等行政区划名称,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。

5. 名称不得含有 :

“疑难病”、“专治”、“专家”、“名医”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。

“男子”、“女性”、“男科”、“女子”等可能产生性别歧视的词语。

6. 名称核准 :

名称中包含“中心”字样的通用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。

名称中含有“山东”、“齐鲁”等名称或者跨市地域名称的,应当经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。

7. 名称变更 :

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后,在领取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》后方可使用。

确有需要,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,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。

8. 名称禁止 :

不得使用有损于国家、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。

不得使用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。

不得使用以外文字母、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。

不得使用以医疗仪器、药品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。

9. 名称争议处理 :

对于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,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。

对于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,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。

10. 名称买卖禁止 :

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、出借,未经核准机关许可,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。

以上规范旨在确保医疗机构名称的准确性和适宜性,避免误导患者,并保护公众利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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